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对招投标工作的统一领导,规范招投标活动,推行校务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校范围内开展的招投标采购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依法依规通过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建设或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购建、租赁、委托、雇佣以及其他各种购置资产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设备、产品、图书、教材、药品、材料和燃料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包括物业管理、安保、维保、印刷、培训、中介服务、定点服务以及其他各类服务等。 第三条 学校招投标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的采购项目,需在项目预算资金或经费已获批准及相关配套条件落实后方可实施。需要论证的采购项目,应由项目建设部门会同学校招标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充分论证,论证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重点论证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 第五条 项目的使用部门(或建设部门)提供的招标采购项目需求和技术指标不得有倾向性或排他性,不得指定单一品牌。原则上须确保有三家以上不同品牌的同类货物(工程、服务)供应商作为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学校招标采购工作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专家组成员、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成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成员等)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章招标组织机构及职能 第八条 学校成立由分管招标工作的校领导任组长,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监察处、财务处、审计处、后勤基建处的主要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民主党派代表为成员的校招标工作领导小组。 学校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核招标采购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文件,讨论决定招标采购工作的重大事项,指导、检查招标办的工作,对招标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招标办的主要职责是:(一)确定招标方式,编制、签发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接受投标单位的报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格,接受并保管投标文件;(二)拟定评标人员名单,组织并主持开标、评标工作,做好评标记录,组织对投标单位的考察;(三)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签发中标通知书,协助办理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合同的签订、审核及履行等事宜;(四)建立货物供应商、工程承包商数据库,建立评标专家库,做好招投标工作相关资料的建档工作 ;(五)完成其他招标采购相关工作。 第三章招标采购的范围及限额标准 第九条使用学校资金(各级财政下拨经费、科研经费、组织和个人捐款、政府贷款)、单位自筹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必须由学校招标办依法组织招标。 (一)江苏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当年发布的目录和标准为准)。 (二)江苏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外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执行学校自主招标限额标准: 1.货物类:单件或单件批量价值在3万元(含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2.工程类:总价在5万元(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修缮、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网络等项目。 3.服务类:总价在3万元(含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及出版商的确定;单项合同总价在1万元(含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宗印刷;保安、保洁、物业管理、营业场所承包、门面房出租、绿化维护、仪器设备维保维修单位及外贸代理公司的确定等服务类项目。 4.经批准同意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预估残值在1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5.学校确定的其他应纳入招标范围的项目。 第四章招投标 第十条招标办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招标方式和采购形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为学校招标的主要方式。若招标项目在公告后不能满足公开招标的要求,可转为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及询价采购。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三)竞争性谈判,是指招标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中确定不少于三家单位就招标项目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五)询价,是指招标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中确定不少于三家单位,并对其提供的报价、质量、服务等进行比较,确定中标单位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因采购项目的系统性、专业性、特殊性等原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均无法满足采购需求时,由项目的使用部门(或建设部门)提出采购方式申请,经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招标办可选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接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开标、评标、中标。 开标、评标工作由招标办主持,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参加。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办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提前1天由专人通知。 (一)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时,学校监察处代表当众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检查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评标人员分阅投标书。 (二)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三)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过程全程记录,参与评标的全体成员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确认。 (四)学校监察处对开标、评标、中标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在评标报告上签署意见。 (五)招标办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3天。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公示3日无异议,向中标人签发书面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的使用部门(或建设部门)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根据招、投标文件相应条款,按照招标办规定的合同格式草拟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初稿送交学校招标办、审计处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签订合同正式文本,并送监察处盖章生效。 中标人不与项目的使用部门(或建设部门)签订书面合同或中标人自动放弃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中标资格,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新一轮中标候选人。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十六条 对需要重复采购的货物,如果近6个月内已有招标记录,且该货物市场价格波动不大,由项目的使用部门(或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可以采取续标或跟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七条 因情况特殊而无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相关规定选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方式采购。 除单一来源采购外,其他招标方式所参与的投标单位和询价厂商均不得少于三家。由项目的使用部门(或建设部门)、招标办、财务处、监察处等部门组成三人以上的采购工作小组进行谈判和询价,以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药品、图书、教材采购原则上执行校内自主招标方式。 第十九条 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校内招标可收取一定金额的标书费(报名费)。标书费(报名费)交学校财务处,主要用于外聘评标专家的评标报酬以及与招标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项目预算价的2%提交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后无息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成后无息退还。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如执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价款有变化,增减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超过合同价款的10%,项目的使用部门(或建设部门)须书面报学校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说明具体情况,由学校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或按程序重新招标。 第五章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作人员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歧视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工作人员透露招标信息,与投标人串通标底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学校有权依法终止其中标项目合同的履行,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或履约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参照《招标投标法》给予罚金处理,同时取消其今后参与我校投标竞标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参与招标工作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按校纪校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法违纪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招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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